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4年度,17號
TCDM,114,自,1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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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黃美梧
自訴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其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
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又提起自訴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
甚明,依同法第343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委任自訴代理人林幸頎律師具狀提起本案
自訴,惟該書狀中僅記載被告乙○○之子女就讀南投縣草屯
新庄國民小學,而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
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
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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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