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0號
TCDM,114,聲自,8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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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郭志
湯敏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盧建吉



王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1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㈠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郭志昶、湯敏敏(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
盧建吉王輔翊(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
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4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以下合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2
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5月2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
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
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以:⒈聲請人郭志昶(下稱
本案病患)於112年1月1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就醫時,被告盧建吉有將治療方案與治療之替
代方案對本案病患及其家屬明確說明;⒉被告盧建吉於112年
2月8日同時對本案病患進行鼻中膈手術、扁桃腺切除手術及
舌根手術,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⒊被告王輔翊對本案病患施打之麻醉劑量為合理劑
量,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⒋被告王
輔翊於本案病患術後決定拔管時,有確認其已可自主呼吸,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⒌被告王輔
判斷拔管與後續緊急呼吸道處理流程,符合醫療常規,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⒍本案病患在門診身體檢查,已發
現狹窄的口咽空間,贅生的軟顎及懸壅垂,增大的咽扁桃腺
,在施行懸壅垂顎咽成形手術後,及長時間手術及插管,皆
是可能造成咽喉部腫脹之原因,進而影響到後續舌根手術之
進行;⒎被告2人於本案病患拔管後對其所為之急救程序措施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⒏無證據顯
示被告盧建吉於本案病患進行低溫治療期間有過量施打鎮靜
劑之情形;⒐被告2人對本案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與本案病
患事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間,無法斷定是否有因果關
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4年1月6日北總
耳字第1130004862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
人對本案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等理由,
認定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等情,
業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已
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另聲請人2人雖質疑檢察官囑託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所憑之資料
,有無包含本案病患在中國附醫手術過程及急救過程之監視
畫面影像等語,然本案檢察官曾向中國附醫調取本案病患手
術及急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中國附醫回覆表示「病患手
術及急救,涉及個人隱私,不會有監視器。監視器都設在醫
院之走道、大廳等公共場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6月28日中檢介民112醫他38字第1129071642號函、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65、473頁)乙節,業
據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祥,是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
難謂有據。又聲請人雖指稱本案有送交衛生福利部提供「醫
療專業意見」之必要等語,然臺北榮總上開函覆之初步鑑定
意見,既已具體說明所陳意見之理由及所憑依據,亦無違誤
,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無再送交衛生福利部提供「醫
療專業意見」之必要,應屬有據。
 ㈢就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2人雖以本案病患AHI指數高達90以上,本係高風險患
者,被告王輔翊對本案病患之手術應考量延後拔管之措施,
惟其仍選擇於21時37分手術結束後之22時18分進行拔管,致
本案病患無法自主呼吸而需再插管為由,主張被告王輔翊判
斷拔管與後續緊急呼吸道處理流程,違反醫療常規。然查,
聲請人2人固援引「米勒麻醉學」第9版(Miller's Anesthe
sia)第44章、「Stoelting's Anesthesia and Co-Existin
g Disease」第7版第14章、「ASA困難氣道管理指南」之部
分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王輔翊判斷拔管與後續緊急呼吸道處理
流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依據,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2人
上開援引之文獻部分內容,均未於偵查中顯現,是自難據此
作為認定被告王輔翊判斷拔管與後續緊急呼吸道處理流程有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2人雖以本案病患之苯二氮平類BZD濃度大於900之超
高數值,而苯二氮平類之藥物屬抑制中樞神經之藥物,本案
病患原本因缺氧所受之腦損傷,是否因此類藥物加劇腦損傷
之傷勢為由,主張被告盧建吉於本案病患進行低溫治療期間
有過量施打鎮靜劑之情形。然查,臺北榮總上開函文僅認定
BZD濃度大於900係偏高之數值,而藥物代謝因人而異,並無
證據顯示有過量施打鎮靜劑之情形(見醫偵卷第64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BZD濃度大於900係超高數值,或BZD濃度數
值大於900與被告盧建吉於本案病患進行低溫治療期間施打
鎮靜劑有關,是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難謂有據。
 ⒊另聲請人2人雖以本案病患於22時20分呼吸音呈喘鳴聲起算至
22時35分插入氣管造口管止,已逾15分鐘,如此長時間缺氧
狀態足以造成本案病患之腦部功能損傷,且本案於1分鐘內
追加2次高劑量之腎上腺素,間隔過密,可能誘發心室顫動
為由,主張被告2人對本案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與本案病
患事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查:
 ⑴本案病患係於112年2月8日15時12分許,由家屬陪同及轉送人
員協助以推床方式送至開刀房;16時30分許,給藥麻醉;16
時40分許,插管;16時58分許,開始手術,接受鼻中膈下鼻
甲手術及懸壅垂顎咽成型手術;21時29分許,給予靜脈注射
Dexamethasone 5mg;21時37分許,手術結束;21時38分許
,床頭搖高30度;22時14分許,給予神經肌肉阻斷劑(rocu
ronium)之逆轉藥物sugammadex 100mg;22時15分許,本案
病患可配合點頭回應、無躁動;22時16分許,再次給予神經
肌肉阻斷劑(rocuronium)之逆轉藥物sugammadex 100mg;
22時18分許,拔管;22時20分許,本案病患呼吸音呈喘鳴聲
(stridor),給予呼吸面罩輔助;22時21分許,給予口腔
呼吸道管;22時25分許,施行經口插管但失敗,施行緊急氣
管造口術;22時29分許,給予心肺復甦;22時30分許,靜脈
推注Epinephrine 50mcg;22時31分許,靜脈推注Epinephri
ne 1mg;22時34分許,靜脈推注Epinephrine 1mg;22時35
分許,插入7號氣管造口管;22時37分許,結束心肺復甦等
情,有中國附醫112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881號函暨
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醫他卷第285至470頁)。
 ⑵由上情可知,本案病患固於22時20分許,呼吸音呈喘鳴聲,
然呼吸音呈喘鳴聲與大腦缺氧係屬二事,而觀諸本案病患之
脈搏係於22時25分許逐漸下降、22時30分許下降至接近為0
後即逐漸上升、22時35分許回復至正常脈搏等情,有中國附
醫麻醉記錄單在卷可考(見醫他卷第322頁),自難認本案
病患之大腦於手術中有逾15分鐘之缺氧狀態;再者,被告王
輔翊固於22時30分、31分、34分許,分別靜脈推注Epinephr
ine 50mcg、1mg、1mg,然微克(mcg)係較毫克(mg)小1,
000倍的單位,是本案應無聲請人2人所指「1分鐘內追加2次
高劑量之腎上腺素(Epinephrine)」之情事,且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本案病患於手術過程中有發生心室顫動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均難謂有據。
 ⒋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於22時18分許拔管後,並未給予CP
AP(持續性正壓呼吸),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見本院卷第
64頁),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非
屬原處分之範圍,故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對象,並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2人於拔管後,並未給予
CPAP而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等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
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人2人指訴被
告2人上開所為之醫療行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據本
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
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
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之罪嫌不足。本案
原處分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引
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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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