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49號
TCDM,114,聲自,4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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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政興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余湧洲


廖麗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27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住於○○街000○000
號之住戶間有界址糾紛,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1991號民事審理中,被告2人之住處與聲請人相差1
0戶,並無直接界址糾紛,惟受宜文街121、123住戶私自委
託施作下水道工程之新翊菖工程現場指揮者,竟於本案傷害
事件發生前約40分鐘即指著聲請人住家,大聲喊說等等如果
聲請人家出來阻止破壞界址的事宜,大家就和聲請人對幹,
後來才產生被告等人對聲請人之攻擊行為。新翊菖工程現場
指揮者之上開教唆行為,有案發當日約早上8點聲請人住家
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可證(詳再議狀所附聲證1),
顯示新翊菖工程現場指揮者事前確有教唆傷害行為。
(二)另依案發當日下午5點左右及下午5點之後,聲請人住家後方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詳再議狀所附聲證2、3)所示,宜
文街123號屋主之兒子表示,新翊菖工程前一天晚上有打給
其他37戶住戶,以及聲請人在案發現場確有被打傷之事實。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查清上情,即駁回再議,顯有未對本案
證物詳為調查之情況。
(三)依現場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3日案發日並未下雨,但所有
到現場之住戶及廠商,均人手一把雨傘戴口罩帽子、雨
衣,顯見有備而來,欲對聲請人進行傷害之不法行為。因聲
請人與住於○○街000○000號之住戶間有界址糾紛,目前在法
院審理中,但宜文街121號、123號之住戶與新翊菖工程竟
要在法院尚未到現場履勘前,破壞聲請人所主張之界址證明
,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僅得以手機拍攝在場之人,並未
有不正當目的。詎被告2人看到聲請人手持手機攝影後,即
雨傘一邊遮住臉,一邊攻擊聲請人,聲請人雖未拍到直接
被攻擊之畫面,但也拍攝到被告2人持雨傘攻擊持有手機聲
請人之畫面,其傷害意圖甚為明顯,有聲請再議狀所附聲證
4、5錄影畫面及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再議狀所附聲證
6)可稽。惟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仍逕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且其勘驗標的又係被告余湧洲單方所提
出之隨身碟檔案,即認定聲請人並未遭被告2人持傘攻擊,
無視倘若無被告2人之不法攻擊行為 ,聲請人焉有可能受有
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原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確違誤。
(四)聲請再議狀所附聲證4、5之錄影畫面實為被告等人第二次之
攻擊聲請人行為,實際上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8點50分30秒
左右,即已有持傘直接往聲請人頸部戳擊之明顯攻擊行為,
此行為亦涉有造成聲請人頸部擦挫傷,而已涉傷害罪甚明,
此有聲證1之聲請人住家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二段及聲證2之擷
取畫面可證。
(五)承上,本案實屬新翊菖工程與其他住戶,有預謀的對聲請人
為傷害行為,聲請人僅係為了保存證據方有以手機錄影存證
之正當行為,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查,仍維持原不起訴處分
,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自招風險並非刑法所規定之
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僅將自招
風險之概念適用於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並
不適用。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上
聲議字第99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4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4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
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湧洲、廖麗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沈政興
界址糾紛生口角,被告余湧洲、廖麗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持傘毆打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其他特
定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詢據被告余湧洲、廖麗美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余
湧洲辯稱:當天下雨,伊因此撐傘至現場看下水道之開挖工
程,告訴人沈政興因反對下水道工程,要求伊與其他住戶不
要配合,且突然朝伊衝過來,伊受到驚嚇持傘擋在身體前方
,伊不記得所持之傘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會受傷等語。被告廖麗美辯稱:當天告訴人蹲下來拿手機朝
上對伊拍攝,伊覺得很不舒服,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認現場下水道工程之
施工會破壞界址,而持手機對被告余湧洲、廖麗美攝影以蒐
證,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余湧洲持傘遮擋告訴人拍攝時
造成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惟告訴人為攝影
蒐證,而一路緊跟當天撐傘之被告余湧洲,並伸手拉扯被告
余湧洲右手,被告余湧洲掙脫後,復跟隨在後,且多次撥開
被告余湧洲傘面,欲進行拍攝,嗣告訴人見到被告余湧洲、
廖麗美持傘遮擋在身前時,竟蹲低身體,將手機自被告余湧
洲、廖麗美傘面下方伸入逕行拍攝,被告余湧洲、廖麗美
以傘面遮擋外,別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行為等事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供參,是被告余湧洲、廖麗美
辯稱要非無據,是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余湧洲、廖麗美
持傘遮擋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時所造成,惟告訴人為心智正常
之成年男子,對於危險行為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其在被告
余湧洲、廖麗美拒絕拍攝之後,仍不顧自身安危及被告余湧
洲、廖麗美意願,以伸手撥開被告余湧洲、廖麗美遮擋畫面
之傘面,或蹲低身體,試圖將手機越過傘面拍攝等危險行為
,強行要被告余湧洲、廖麗美接受拍攝,應認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係告訴人自招風險所致,並非被告2人有何主動攻擊行
為所致,尚難認被告余湧洲、廖麗美以傘面遮擋自身之舉有
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有何未盡注意之處,而對被告
余湧洲、廖麗美以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余湧洲、廖麗美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一)原署就被告余湧洲提出之隨身碟檔案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內容如下:【1】被告余湧洲撐傘走在前面
,聲請人緊跟在後,右手拿手機並伸出左手拉住被告余湧洲
右手,被告余湧洲甩開並以傘面遮擋,聲請人仍緊跟在後並
持續伸手拉扯被告余湧洲傘面;【2】被告廖麗美撐花傘出
現,聲請人仍持續想將被告余湧洲傘面翻開;【3】聲請人
持手機對被告余湧洲、廖麗美拍攝;【4】聲請人突然蹲低
彎腰將手機伸進被告廖麗美傘面下,被告廖麗美立即將傘面
朝下,被告余湧洲也跟進將傘面朝下阻止聲請人拍攝,聲請
人見狀立即起身手指被告余湧洲;【5】聲請人再向前傾身
,拉扯被告廖麗美傘面,並往前跨步,彎腰將手機伸入被告
廖麗美傘面下方;【6】聲請人再度彎腰將手機伸入被告廖
麗美傘面下,見被告廖麗美將傘面遮擋,旋蹲在地上,將手
機伸入被告余湧洲傘面下,迄被告余湧洲離開畫面,聲請人
仍緊跟在後(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第89至99頁)。
(二)依上開案發過程之錄影檔,並無被告2人持雨傘攻擊聲請人
之畫面,反而是聲請人一再緊跟被告2人且試圖拍攝被告2人
之傘內畫面。聲請再議意旨對於聲請人之手機並未拍攝到被
告2人攻擊聲請人之影像乙情,亦不爭執,所述其餘各點,
則與本案之判斷無何直接關聯性。本案事實已明,原檢察官
認被告2人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業於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理
由,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
2人涉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實際上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8點50分30秒左右,即
已有持雨傘直接往聲請人頸部戳擊之明顯攻擊行為,並提出
聲證1之聲請人住家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二段及聲證2之擷取畫
面為證,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該錄影檔案內容
大致為聲請人持手機朝被告2人及其他住戶聚集處攝影,於
影像顯示時00:01:07秒至00:01:12時,聲請人持手機朝
被告余湧洲拍攝,但被告余湧洲以當時手持之雨傘(傘面已
打開之狀態,下同)上下揮動阻擋聲請人朝其方向拍攝,並
無法確認被告余湧洲持雨傘上下揮動阻擋聲請人朝其方向拍
攝時,因此造成聲請人身體傷害之結果,此有本院法官助理
製作之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錄
影畫面確認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足證
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8點50分30秒左右,已有持雨傘直接往聲
請人頸部戳擊之明顯攻擊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時即已檢附聲證4、5之錄影畫面,並敘明
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2人看到聲請人手持手機攝影後,
即以雨傘一邊遮住臉,一邊攻擊聲請人,聲請人雖未拍到直
接被攻擊之畫面,但也拍攝到被告2人持雨傘攻擊持有手機
聲請人之畫面,其傷害意圖甚為明顯等語(即前述一(三)部
分,見上聲議卷第6-7頁),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認聲請人
自承其檢附之聲證4、5之錄影畫面既並未拍攝到被告2人攻
擊聲請人之影像乙情,故未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尚難認
有何不當可言。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其中
聲證4之錄影檔案內容大致為聲請人持手機朝被告余湧洲及
另1 位在場人攝影,但被告余湧洲以當時手持之雨傘上下
動阻擋聲請人朝其方向拍攝,並無法確認被告余湧洲持雨傘
上下揮動阻擋聲請人朝其方向拍攝時,因此造成聲請人身體
傷害之結果,此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另聲證5
之錄影檔案內容大致為聲請人持手機朝被告余湧洲、廖麗美
及其他在場人攝影,但被告余湧洲、廖麗美以當時手持之雨
上下揮動阻擋聲請人朝其方向拍攝,聲請人於上開錄影畫
面中不斷朝被告余湧洲、廖麗美自述「你拿雨傘打人、你還
打我下巴」等語,然依錄影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余湧洲、廖
麗美持雨傘上下揮動阻擋聲請人朝其方向拍攝時,因此造成
聲請人身體傷害之結果,此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檢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足證被告2人於當日
第二次之攻擊聲請人之行為,造成聲請人受傷,亦難採信。
(三)退一步言之,被告余湧洲、廖麗美雨傘上下揮動阻擋聲請
人朝其方向拍攝時,縱其雨傘上下揮動阻擋之過程中,有
與聲請人身體接觸,並進而造成聲請人上開頸部及其他特定
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然本院綜合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及被告余湧洲提出之隨身
碟檔案內容,足認聲請人於本案案發現場手持手機朝被告2
人攝影時,被告2人因不願遭聲請人錄影存證,而以其持有
雨傘遮擋聲請人持手機朝其等方向攝影,其2人主觀上應
係基於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性之權利而為上開行為。且衡諸社
會通念,被告2人既係於聲請人於本案案發現場手持手機朝
其2人攝影之際,因不願遭聲請人錄影存證,而以其持有之
雨傘遮擋聲請人持手機朝其等方向攝影,該等以雨傘遮擋鏡
頭朝其攝影之行為,核屬社會相當之行為。換言之,聲請人
本身違反被告2人之意願,蒐集其2人之個人資料(按個人之
長相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
,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規定),被告2人為保
障其合法之個人資料自主權,以持有之雨傘遮擋聲請人持手
機朝其等方向攝影,縱其2人於雨傘上下揮動阻擋之過程中
,該等雨傘有與聲請人身體接觸,並進而造成聲請人上開頸
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2人主觀上僅係出於保障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
,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包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為,
其2人上開所為,尚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可言。
(四)聲請意旨主張因新翊菖工程現場指揮者之教唆行為,新翊菖
工程某人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有打給其他37戶住戶,故才發生
本案傷害行為,且有人提及聲請人在案發現場確有被打傷之
事實等語,固提出再議狀所附聲證1、2、3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譯文為證。然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2
人持雨傘上下揮動阻擋聲請人朝其方向拍攝時,因此造成聲
請人身體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附
聲證1、2、3之譯文,說話者為何人?其說話之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均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相關之調查,本院自難
逕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
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
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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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