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47號
TCDM,114,聲自,4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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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 隨
代 理 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被 告 林宏蒼


高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隨除因不識字而平常以捺指印方式代替簽
名外,未曾親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亦
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宏蒼高碧玉(下稱被告2人)以聲請
人名義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使用,然依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竟有聲請人簽名,並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12月24日銀局(控)字第113023773
51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況前揭銀行於開戶後係以電話向存戶照會確認開戶及收執存
摺,然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填載聯絡
電話及電子郵件均係被告高碧玉持用,故前揭銀行係電聯被
高碧玉確認,並將開戶存摺交予被告高碧玉收執,聲請人
始終不知上情,足認原處分及駁回處分認定前開被告無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固認為前開被告2人係基於協助聲請人代為保管始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1,222萬2,916元提領置於家中;另再議駁
回處分亦認為若前述被告2人具侵占犯意,當無可能隨時能
交還1,200多萬元等語,然前開被告2人如係為聲請人保管補
償金,衡情僅需保管該補償金之現金支票,或將款項轉存聲
請人慣用芬園鄉農會帳戶內即可,應無另申設前述第一銀行
帳戶再予提領現金保管之理。況前開被告2人私自挪用前述
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支付被告林宏蒼經營公司之勞健保費、私
人水電費、電信電話費用,亦有取款憑條及代收款項代收入
傳票可證,堪認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與客觀證據不
符而調查未完備。
 ㈢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平常生病時,係由告
發人張碧如(即聲請人之孫女)負責照顧等語,惟與被告林
宏蒼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不符,而認為難憑聲請人單一指
述,認為前揭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查,前開
醫療費用收據係被告前於104年間就醫之費用支出,顯與本
案侵占犯行無涉;況聲請人與被告2人居住地分別位在彰化
縣芬園鄉、臺中市烏日區,彼此日常生活並無由前述被告負
責照應聲請人之情況,再議駁回處分全未查證,顯有可議之
處。
 ㈣從而,被告2人涉犯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
等罪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酌上情而偵
查程序未完備,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民國
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4月14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4月1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臺中高分檢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17
頁),是聲請人認前揭被告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宏蒼
為聲請人之子,因上揭被告知悉聲請人於110年5月可因土地
徵收獲得徵收補償金1,506萬1,200元,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
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林宏蒼盜刻「張隨」
印章1枚,再於110年4月8日使用盜刻印章,並偽簽聲請人之
署名,以聲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設開戶,使承辦人員誤認
係聲請人授權前揭被告辦理開戶,而同意核發戶名「張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交付帳戶存摺予前揭
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對於金融存款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於聲請人不知悉情況下,分
別於110年5月7日、15日將聲請人所有前開補償金支票存入
該第一銀行帳戶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所示時間,行使蓋有前開偽刻印章之取款憑條,使
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獲得聲請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或轉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
共計1,222萬2,916元予被告2人收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
第一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2人上開
所為提領或轉出聲請人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既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為之,若非屬詐欺取財,亦應構成侵
占罪嫌。
 ㈢因認前揭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刑
法第216、210條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時已高齡88歲且不識
字,故由被告2人陪同聲請人至第一銀行以聲請人名義開戶
,再陪同前往鄉公所領取補償金支票2紙,並將補償金支票
存入前開銀行帳戶,若被告2人有詐欺或侵占前開補償金之
意,何以要將補償金存入以聲請人名義申設第一銀行帳戶;
又被告2人雖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或轉帳金額共1,2
22萬2,916元,並將前開現金放置在家中,但未將前開現金
轉移至他處,故被告2人僅係代聲請人保管前開款項並未挪
用,其等主觀應無詐欺、偽造文書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不起訴處分
書,經核尚無不合,且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未照顧其日常生
活,惟被告2人已提出相關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單據,是顯
難以聲請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另聲請人陳稱:被告2人有歸還取得1,200多萬元
等語明確,故被告2人雖使用聲請人申設銀行帳戶款項,然
倘有侵占等犯意,當無可能隨即交還1,200多萬元。是聲請
人僅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論述,或為其見
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
,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
回續查。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另補
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詢中陳稱:其因不識字而平常以捺指印方
式代替簽名,且未曾親至前述銀行,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以聲請人名義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使用,亦無交付自己之印
章予被告2人使用(見發查卷第24頁、他字卷第64至66頁、
上聲議卷第32頁)等語,爰審酌聲請人雖明確指稱,其未曾
同意被告2人刻用印章暨以聲請人名義申設開立第一銀行帳
戶,並檢附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該銀行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與告發
人兄長張天祥對話錄影譯文(下稱對話錄影譯文,見發查卷
第53至59頁、上聲議卷第19頁)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
對話錄影譯文,僅屬聲請人指述內容之延伸,核屬累積證據
,非具補強證據適格,足徵此部分僅有聲請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執此據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
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臨櫃方式開
戶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
係其本人。而依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二、本案
經請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單位查復,該行大里分行係以「行外
方式」協助張女士辦理開戶作業,承辦人員當時已核對張女
士雙證件無誤,雖時值疫情未核對親簽及未親交存摺予存戶
本人,惟嗣後經存匯主管以電話向存戶照會確認開戶及收執
存摺在案。…』可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聲請人雖未親至前
揭銀行辦理開戶,惟該銀行之承辦人確有依規定核對聲請人
之雙證件,且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
未規定限由本人親自填載,並無法僅以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載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均係被告高碧
玉持用,即認該銀行僅係電聯被告高碧玉所留門號,而未透
過該門號聯絡聲請人確認,故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未得聲
請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申設前開銀行帳戶使用。
 ㈣至聲請人指稱其日常生活照顧者非屬被告2人等情部分,聲請
人與被告2人分別居住於在彰化縣芬園鄉、臺中市烏日區兩
地,雙方實際相處情形外界難以得知,且親人間之照顧支出
常未保留發票或相關單據,被告2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雖年代較遠,惟不得以此反推被告2人未照顧聲請人之日常
生活,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
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71年
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
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
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
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
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
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
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據此,被告2人將補償款存入被
告申設前開帳戶,則聲請人僅取得向第一銀行提領前開帳戶
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第一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
支配關係,聲請人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且聲請
人於補償款存入前開帳戶後,即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故被
告2人予以提領之行為,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難認被告
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前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應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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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