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25號
TCDM,114,聲自,12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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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淑華
被 告 黃吳金


張繁


詹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
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理由(自訴)狀」所載。
二、關於被告黃吳金聘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
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
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
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
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
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
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
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
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淑華(下稱聲請人)除對被告
張繁紹、詹麗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外,另對被告黃吳金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被告黃吳金聘並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
再議,然聲請人卻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就此部分認聲請再議不合法,而
於114年7月17日核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案件簽結(
見上聲議卷第21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項既未經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中高分檢簽及函文(見上聲議卷第26至27頁
)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自無從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就被告黃吳金聘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張繁紹、詹麗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
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
要件。
 ㈡經查,聲請人原以被告張繁紹、詹麗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嗣由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220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
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之114年7月30日經由中高分檢函轉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聲請人所提
理由(自訴)狀、蓋有上開收狀日期章之中高分檢函文在卷
可稽。茲因被告張繁紹、詹麗娟均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由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
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
定程式,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規定並
無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準用之明文,本院自無從逕以管
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彰化地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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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