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羅聖沂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乃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
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羅聖沂以被告
張乃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嫌,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4
年7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
4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7月21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因期間的末日為114年7
月20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之規
定計算,以次日代之,故未逾10日期限,附此說明),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被告
張乃文不斷追加工程項目、變更工作內容,致工程款有追加
,工期亦展延。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要求聲請人
出面與被告核對施工明細及工程款。因當時被告已追加工程
款到新臺幣(下同)1,009萬7,164元,被告不滿工程款太高
,稱沒有該價值云云,並稱工程款太高要求聲請人給付款項
。因被告語氣兇狠,不斷威脅稱要讓聲請人人生難受、日子
不好過云云,更威脅稱要殺害聲請人,聲請人擔心受到傷害
,並因此心生畏懼,於是依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4日匯款3
4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再於113年3月4日晚上轉虛擬貨幣23
7萬5,460元、113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共計372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聲請人並非單純在113年3月3日20時許,在
朵茉行館受到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而係從113年3月3日兩
造對話紀錄被告就不斷以言語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
怖,聲請人擔心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受到侵害,才會配合
被告到朵茉行館,再依被告指示給付被告372萬元。並非如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稱,聲請人僅在朵茉
行館受到被告恐嚇,聲請人事實上是不斷在群組受到被告持
續恐嚇、辱罵並心生畏怖。原處分之認定有違誤。㈡原不起
訴處分認為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4日始付款,與兩造於113年
3月3日在朵茉行館時間已有間隔,顯然聲請人並非當場付款
給被告,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等語。然查,聲請人並非僅有
在朵茉行館受到被告恐嚇,而係在line對話群組內不斷受到
被告恐嚇,況且被告在朵茉行館係命聲請人給付372萬元,
並在聲請人同意此條件後始讓聲請人離開,而聲請人係因為
不斷受到被告恐嚇,心生畏懼,後續才會配合被告之指示給
付372萬元。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當場交付金額為
成立要件,只要被害人因為被告恐嚇行為,而有心生畏懼並
交付財物,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逕以非當
場交付372萬元給被告,就認為本件不該當恐嚇取財犯行,
已有違誤。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有承
認「目前現場未完成60%細項」,故被告要求聲請人退還40%
工程款並非無稽,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會
配合稱「目前現場未完成60%細項」,係因受到被告不斷恐
嚇,並要求聲請人到朵茉行館命聲請人退還372萬元,聲請
人係因為擔心受到被告之侵害,才配合稱有60%未完工等語
,並非真的只有完成60%工程,當時實際工程已經完成85%以
上。事實上,依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line所稱未完成工作
內容,價值約為100多萬元。而本件工程總金額為1,009萬7,
164元,其比例約佔百分之10左右,此與聲請人所主張已完
工85%以上可互相印證。在在證明本件聲請人所完成工程並
非僅有百分之60,而係在百分之85以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然與客觀
事實不符,已有違誤。更有未查明相關工程之內容及價值,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則大致與聲請再議意旨雷同,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自非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