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05號
TCDM,114,聲自,10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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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沈政興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林舒綨


金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49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沈政興以被告林舒綨、田金印(下合稱被告2人)
涉犯竊佔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聲
請人,嗣聲請人委任蔡得謙律師、蔡奕平律師於同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
請准予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事證
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
竊佔罪。
 ㈡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於113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徵詢聲
請人母親即證人廖理憐關於施作本案矮牆意見時,經證人廖
理憐明確表達不同意等情,雖經證人廖理憐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48頁),並經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據(聲
自卷第29頁),固堪採信。然證人廖理憐亦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他們有來問我施作本案矮牆的意見,他們說「不要
讓水流到我家,希望擋起來」等語(偵卷第148-149頁),
並經被告2人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8日中市水污
營字第11001059981號公告、111年4月27日中市水污設字第1
110037382號函各1份(偵卷第89-97頁),證明案發地點確
為政府公告應依法(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自行僱用登
記合格之承裝商,向水利局申請自行或委託辦理接管,完成
與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之區域(逾期施作依法處以罰鍰)
,應施作範圍包含被告2人及聲請人本案地址(偵卷第95頁
),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聲請人不願一併參與污水下水道
聯接工程,為避免污水浸犯至聲請人住家(被告2人住家側
地勢較高;聲請人住家側地勢較低),始僱工推砌本案矮牆
等詞,並非虛妄,可徵被告2人之起心動念,並非係圖謀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係為防免聲請人住宅受侵害,且
為符合政府機關要求,始為砌牆行為,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
竊佔之不法意圖存在。
 ㈢次查,觀諸本案矮牆照片(偵卷第37頁),分為左右兩邊,左邊牆面較高,並以「ㄇ」自行包圍一「自牆面聯通至地面」之管路;右側較低,其高度僅約為左側之一半(約為3片紅磚厚度),並堆砌成一正方形狀(下稱矮階部分),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僅矮階部分」為被告2人佔用之土地,其他部分為被告2人的土地;該「矮階部分」長69公分;寬34公分;高18公分等語(偵卷第16、131-132頁),足認被告2人於「聲請人之土地」上,施作磚牆之面積、大小甚微(不到一坪),難以供作長期佔據以為生活起居、牟利營生之用,除可徵被告2人並非圖利而為本案推砌牆垣行為外,更足認被告2人無意在該「矮階部分」之面積上,建立穩固、繼續、排他之實力支配關係,遑論被告2人見聲請人因不滿該砌牆行為而報警處理後,業已僱工於113年9月1日拆除完畢,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132頁),而此距離該牆垣完工日期(113年8月29日)僅2日,即難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而為砌牆行為,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難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113年
9月1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雖表示被告2人所施作之汙水工
程,係由被告2人自行申請並自費另外僱工承裝等語(上聲
議卷第15頁),然亦表示被告2人此舉係依照「下水道法自
行為之」,此與被告2人前開提出之臺中市水利局公告及函
文內容相合,即難認被告2人所辯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基礎,併為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
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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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