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衛玉芳
被 告 衛玉琦
王秀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
度自字第16號、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本案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分別曾於民國90年7月7
日至9日因暫時性腦部缺氧入住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90
年7月10日至17日因大腦動脈狹窄及阻塞入住為恭紀念醫院
,並於同年8月2日因主訴自我照護能力差、難以入眠、情感
遲滯及對近期發生的事物沒有記憶,甚至忘記吃藥等,至樂
安醫院進行初診,後經診斷為失智症,同年8月20日更因記
憶力衰退,至為恭醫院進行簡易智能測驗及臨床失智症評量
表等相關測驗,檢測後其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23分,臨床失
智症評量表結果為偏向輕中度,屬第二級,而有嚴重記憶喪
失、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困難、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
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等高度可能,屬血管型失智症,且屬
中度失智症。
㈡衛張文秀既已於90年8月20日至為恭醫院進行簡易智能測驗及
臨床失智症評量表相關測驗,足以證明為血管型失智症,且
為中度失智症。衛張文秀另於90至97年間持續至為恭醫院、
崇仁醫院及樂安醫院追蹤並治療血管型失智症,其主訴均未
明顯改善,甚至有惡化之情事,其長期服用具抗凝血功能之
藥物,此均有衛張文秀相關病歷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其於90
年8月間確診為血管型失智症,直至95年1月16日訂立本案遺
囑之前後時間,並非意識清楚之精神狀態,其更於95年4月
至6月至為恭醫院進行巴氏量表測驗,檢測檢果顯示總分為0
分,且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衛張文秀患有「多發性
大腦梗塞合併四肢無力失智症且因上述疾病智能退化、行動
不便、需24小時有人在旁照料」上開衛張文秀之智能狀態已
與第一審判決之證人張昭蓮、林玲玉、呂樹蘭所證述之「衛
張文秀於94年6月14日健康出遊、行為與常人無異」之狀態
不符,是衛張文秀於訂立本案遺囑時之精神及健康狀態是否
與實情相符,容有疑義。
㈢第一審法院未審酌:
⒈衛張文秀於88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之病歷紀錄。
⒉衛張文秀於90年8月20日之為恭醫院簡易智能測驗、95年4月6
日之為恭醫院巴氏量表測驗結果,與證人張昭蓮、林玲玉、
呂樹蘭所證述之衛張文秀精神狀態不符,率爾遽認衛張文秀
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不同。
㈣衛張文秀所立本案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不符,且被告衛玉琦知悉衛張文秀死亡後,未依民法第1212
條即時通知同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即持本案遺囑
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衛張文秀於
90年間確診為血管型失智症,且為中度失智症,已如前述,
其於95年1月間亦已患病長達5年,已無法同一般常人以言語
完整陳述其意思表示,且據一般常理,失智症只會隨時間惡
化,而無維持或治癒之可能;且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
遺囑需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則衛張文秀既已患病
長達5年,則依其立遺囑時之失智程度,必然影響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惟第一審判決之證人張欽昌卻證稱衛張文秀於
立遺囑時僅表示就不動產部分由被告衛玉琦繼承,而未提及
其餘名下股票、現金、存款及繼承亡夫衛公讓之遺產如何分
配,足見衛張文秀當時顯無處理其遺產分配之真意。
㈤再查,衛張文秀於立本案遺囑時,依其患病程度應無法握筆
簽名,故於本案遺囑按捺指印,惟被告衛玉琦與王秀玲於衛
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後,未經10日即於同年6月初將衛
張文秀之遺體火化,使同為繼承順位之聲請人無法知悉本案
遺囑之存在,並確認遺囑上之指印是否確為衛張文秀所按捺
。
㈥末查,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後,被告衛玉琦未依法通
知同為繼承順位之聲請人,亦未使聲請人知悉本案遺囑之存
在,而逕持本案遺囑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取得遺產稅
完稅證明後,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衛張文秀病歷資料即
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遂以上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之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
428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
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
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
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
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
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8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自訴意旨認為被告衛玉琦、王秀玲等2人於95年1月間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為20年。
㈢惟查,聲請人於99年間就被告等2人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1月13日以本院99年
自字第16號、第17號判決被告衛玉琦、王秀玲等2人無罪,
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
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該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381號、第393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6
日以該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
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
開確定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4年。本件再審聲請人係為被告之
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自字第16號、
第1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2人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
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其再審期間,以20年
計算其二分之一為10年,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0年
內為之,亦即最遲應於110年5月15日前提出聲請,再審聲請
人本次於114年8月28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刑事聲請
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逾上開聲請再審期間
之規定。又此一法定不變之再審聲請期間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再審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
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再
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為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究。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
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之
二分之一,其再審之聲請自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
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
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