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梅藍心(原名梅瑄玲)
上列受處分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藍心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梅藍心(原名梅瑄玲)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上開判決附表
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
4小時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受處分人已
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達1年以上,期間
無任何違規紀錄,亦未再犯,是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
語。
二、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
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按上開判決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暨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2年11月28日確
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自11
2年11月28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61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處分
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迄今已逾1年,其於保護管束期間
均能依照指示遵期報到,未再犯其他案件,且已全額支付損
害賠償、完成法治教育,有受處分人之匯款明細、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及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檢察官綜合斟酌受處分人之執行
情形、其已自行申請註銷駕駛執照等個人狀況及其意見,並
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後,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
要,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其執行,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
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