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90號
TCDM,114,聲,33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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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甲男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聲請
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裁
定書關於被告甲男姓名 (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
、被害人A 、B 、C 、D 女,僅記載代號甲男、A 、B 、C
、D 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
示);另被告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執
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136、23979號)
,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或
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
因其就上開各犯行之構成要件或事實尚有爭執,容有傳喚證
人即被害人A 、B 、C 、D 女進行交互詰問必要,再依被告
與各被害人間具有前主管與部屬或學員關係,對於本案有勾
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次數眾多,顯有反覆
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罪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各自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9月16日分別執行羈押、第
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
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多次為強制猥褻犯行,足
認為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猥褻犯罪之虞;另被告就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尚有爭執,尚有傳喚證人即被害人D 女進行交互詰
問必要,再依被告與被害人D女間具有前講座與學員關係,
對於本案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
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勾串證
人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情形依
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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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