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40號
TCDM,114,聲,33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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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娟娟


受 刑 人 鄭敬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114年度執字第7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娟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娟娟因受刑人鄭敬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原聲請書漏載藥事法案件,應予補
充),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受刑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具
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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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