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翔宇
具 保 人 廖皓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皓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皓宣因受刑人蔡翔宇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相關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通
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
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
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
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