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50號
TCDM,114,聲,325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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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佳




具 保 人 歐芊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芊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芊妤因受刑人曾志佳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79號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有
期徒刑4月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
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
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
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
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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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