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46號
TCDM,114,聲,324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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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星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7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礙秘密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85號),嗣經告訴人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爰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
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
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
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
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
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妨礙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185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56頁),核與告
訴代理胡書瑜律師於偵查中之意見相符(他卷第39頁)。
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本
案犯行並聲請沒收,然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他卷第57頁)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手機、電腦)經檢察官送數位鑑
識後,均未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性影
像」,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52、253號
卷之數位採證報告2份存卷可佐,遑論本案公訴意旨係記載
「被告...使用手機竊錄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性交影像」,除
未載明被告使用手機之型號外,更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電腦無關,即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更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謂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又本案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而未一併諭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非「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專科沒收之物」,並考量上開物
品均為被告日常所需之物,可為通信或為一般文書處理,若
不予發還恐造成被告生活不便,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602號;他卷第63頁) 2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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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