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昱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273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昱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昱璿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
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曾定應執行之刑與編號2、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11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前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表示請
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另考量附表所示
之罪均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編號1、3均係擔任取款車手
,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雷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
至11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柯昱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8日 ②112年11月8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343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14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