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莊榮兆
被 告 白梗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89年度自更字第36
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1台上1581更判教材所示程序不正當之判
決自始無效即落實104台非72判決特指違法之判決自始不生
效力,故就民國88年大修法認獨任判決因1位法官經驗不足
而改合議即證明89抗854拒據472更判再更判參高本院114上
訴3160更判直指非合議判決無效,更判即證89自更三不簽合
議之判決自始無效,應合議補判,並請三日內保全李總統令
翁岳生院長大修法全卷事由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
簽合議補判及准三日內保全暨刑附民判登報道歉及准閱全卷
」狀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
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之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中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在法院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係就法
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
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而不服判決者,則應就該判決另循司法救濟程
序解決,兩者截然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補充裁判部分:
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白梗榕搶奪等案
件提起自訴,聲請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89年9月3
0日以89年度自更字第36號加以審理,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有
傷害、妨害名譽、搶奪或妨害行使權利等事證,認為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人另以被告就該自訴事
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
抗字第8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7-20
頁及本院彌封袋內資料)。是以,聲請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既
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並無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
情形,亦無聲請意旨所稱應再行合議審判情事存在,則聲請
人請求本院就上開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並請三日內保全李總統令翁岳生院長大法全
卷事由」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補判部分既應予駁回,且其所
稱應予保全之先前修法內容既經總統公布在案,難認上開證
據有何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僅以相關法規已
修正,並未具體釋明應保全之上開證據與前揭案件間,有何
關聯而有保全證據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
上開證據,實無可能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
使用可能,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何實
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既無從補正,自無必要再命補正,尚難准許,併此指明。
㈢聲請閱卷部分:
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辯護人、被告
、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
。
⒉聲請人既為原判決案件之自訴人,依前揭規定非屬法律上許
可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業已確定,核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案件,是聲請人依法尚無從聲請閱卷,則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實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除聲請保全證據以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簽合議補判及准三日內保全暨刑附民判登報道 歉及准閱全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