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緯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5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
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4151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9月2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
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於114年8月8日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至同年8月9日
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先坦承犯行、旋否認犯行、復坦承犯行
。起訴後於同年9月2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於同年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坦承犯行、又改稱「我現在想一
想」等語,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先
前未有收款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5頁),惟其前因涉於11
4年1月間3次取款車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8月5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起訴書
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供述
反覆、就前案素行供述不實,非無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被告所供稱之上
游「號角翔起」尚未到案,被告縱不主動接觸「號角翔起
」,「號角翔起」仍可能主動接觸被告進行勾串共犯或證
人。聲請意旨雖稱相關通訊設備已經查扣,應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之虞等語,然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
通訊軟體發達,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已遭扣押,仍難避
免被告日後藉由其他電子設備登入通訊軟體帳戶等手段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且被告於本院行
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其可以將「號角翔起」找出來等語(見
聲羈卷第21頁),倘被告開釋在外,仍可能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造成難以追訴、審判之結果
。況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倘非獲該集團
高度信任,豈能監控取款車手及接收取款車手轉交之贓款
,堪認被告在該集團中之地位非低,且該集團有設定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作業模式,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93頁)。綜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
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法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疑慮,受命法官
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
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羈押處分理由,除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外,亦認被告
所犯之罪刑度非輕,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惟該款規定「逃亡之虞」應以「事實」(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拘提始到案等)認定,門檻高於
同條項第3款要求之「相當理由」。原羈押處分理由僅稱被
告所犯之罪刑度非輕而未敘及據何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尚難認被告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雖無該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有同條項
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故此微瑕於裁定
駁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