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受命
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暨具保停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409條至411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
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
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
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而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
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抗告期間之
效力,因此辯護人如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
計算,仍應以抗告人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可參)。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
、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審查之法規範範圍,而未能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
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
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聲請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方無悖於憲法對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經查,本件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之當事
人部分係記載「被告 李承翰」、「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
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 李承
翰」、「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
師」,復僅蓋有「易帥君律師」、「鄭思婕律師」、「陳珈
容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
件雖難認係被告本人提出聲請,但應可認係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即選任辯護
人易帥君律師、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為被告提起本件準
抗告,於法未有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李承翰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自承迄今已獲利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暨其犯罪動機
、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羈押3月,被告
於同日收受前開羈押處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982號卷無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之日
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10日,準抗告期間因末日114年8月
30日為例假日、休息日,故於同年9月1日屆滿。而本件被告
本人並未提起準抗告,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出本件聲請,固
無不合,然其代為提起準抗告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
止羈押狀遲至114年9月9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
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