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朱俊宇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為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83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宇因詐欺案件已遭羈押2餘月(補
充說明:應係指連同偵查階段),被告與被害人係好友,之
間金錢往來屬於借貸,被告因私人因素不在高雄,未能出面
處理,告訴人郭玉聰借貸款項,本屬於借貸投資,在投資期
間已給付郭玉聰100餘萬元(調解庭時有銀行往來證明,雙
方並已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蘇沛臻調解庭也有到場,並
已調解成立。被告聲請以新臺幣3萬元保釋,盼能先重返社
會處理票據之事,並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本院准予辦
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向
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
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
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
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
四、經查:
㈠被告朱俊宇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移審訊問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這兩位告訴人在我通緝到案前1個
月,已跟他們聯絡上,且已與他們談好和解條件,也開始還
錢給他們,我總共交11萬元給郭先生,又交2萬元拜託郭先
生轉交給蘇小姐。他們都同意跟我和解,蘇小姐同意我在3
年內還她錢,郭先生則說不急。他們跟我不只是網路上認識
的朋友,我跟郭先生還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當初我跟他們
借錢做生意,都有寫借據給他們,只是後面錢還不出來。蘇
小姐給我的借據,上面的金額比起訴書寫的更多,我也同意
依照借據上面的金額返還,我這次進來才知道現在竟有這麼
多案件,希望可以慢慢還錢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瞭解我的誠
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觀諸被告對於已收執2
名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固加以坦認,然對於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之法律效果則多所保留,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雙方
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
於民國111年期間,而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即遭通緝,相
關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且被告尚有諸多案件於各地方法院審
理及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為免被告再度逃亡致無法釐清犯
罪事實,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俾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被
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
羈押之必要,是諭知羈押在案。
㈡被告聲請具保狀中固提及其已與本件告訴人蘇沛臻、郭玉聰2
人達成調解情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蘇沛臻、郭玉聰雖完成
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0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9至120頁),然告訴人郭玉聰於
調解程序後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並不認同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並提出之前與被告交涉期間,被告多次提供
不實資料誆騙告訴人情事(見本院易卷第121至129頁)。審
酌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
理借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辦理借訊,顯見被
告另涉及諸多詐欺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犯行情事
。且被告前因涉及多件詐欺犯行,112年7月25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理併案通緝後,於114年6月18日始遭緝獲,其
雖稱因遭羈押致無法處理與其他被害人債務情事,然以被告
所稱之債務均已發生多年,即便其身處在外亦一直未為積極
處理,今何能因長期逃亡遭通緝緝獲受羈押處分後,反以其
需出面處理債務為由,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
審酌上情,考量本案訴訟及所涉其他案件進行程度,認仍具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