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姵棋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8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粉色、IMEI: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張姵棋日常生
活必需品,顯屬沒收範圍過當,故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
01號),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9月9日宣判,
而本案手機亦經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宣告沒收在案
。雖本案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押物仍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發
展而有其他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
全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尚難裁定發還,是以被告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