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
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
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2034號受理在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尚有涉及另案詐欺案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考量詐欺犯
罪在我國已是重大社會問題,被告所為侵害社會法益及各該
告訴人財產法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裁
定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成功領過包裹2次,從3月12日領
第2次包裹,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業已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從事取簿手之工作2次,
實非初犯或偶然犯罪;又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謀求工作
之故,而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且於
112年11月22日,亦擔任面交車手時遭檢警查獲,目前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營偵字第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繫屬案
件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可見被告歷經
前案偵查或審理後,仍再次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於相同環境
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相同、相似或相關之詐欺犯罪之危險
,難認本案為偶發性犯罪,實與被告所述其並無反覆實施同
種類犯罪之情存在,顯有不符,上開證據已可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仍存在,並考量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
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
並參酌該集團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
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所可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
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且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
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衡諸
比例原則之下,本院雖於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於同
年7月22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為確
保被告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2.另聲請意旨所述鮮少車手有持續羈押至一審判決後仍未予以
交保之情形云云,然此種泛論並非司法實務運作之通則,亦
未見其聲請意旨立論基礎為何,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明定羈押之原因存否,應依具體個
案之事實與羈押要件而為判斷,該主張與本件被告是否具備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實屬無涉,從而,本件聲
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