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98號
TCDM,114,聲,309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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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瑋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瑋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瑋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
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贓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3年2月13日至 113年2月22日 111年10月6日至 111年1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27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第32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2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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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