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52號
TCDM,114,聲,305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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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順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80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順芳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順芳因家中尚有92歲高齡之母親
行動較不便,頓時無人照料。因被告之前務農,農忙不需很
久時間,忙完會回家與母親作伴,被告娶越南女子為妻,客
觀上較為弱勢,且每天要上班,實不知所措,故聲請具保以
安頓家中事宜,被告已如實交代案情,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前揭羈
押原因,惟本案已辯論終結,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認為被
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
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
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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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