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宗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職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全范茂桂有所歧異,避重
就輕,且尚有共犯「魚樂無窮」、「Kuo Danny」、「彌勒2
.0」等人尚未到案,被告又與「彌勒2.0」認識,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有擔任車手前科,仍不思悔改
,再度為賺取利益聽從「彌勒2.0」指示收取款項,復衡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
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
資比擬,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
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
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
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
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所涉罪刑重大,又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有共犯尚未到案,且
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參以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本案雖已宣判,然案件
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