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08號
TCDM,114,聲,300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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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參酌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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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