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金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
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27、29、31頁)。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商標法案件,犯罪時間則橫跨112年3月至112
年8月間;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吳金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至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至 112年8月29日之不詳時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17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4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4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4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4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