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114年度執更字第25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另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
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1年5
月上旬與同年7月下旬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2罪間之獨立性較高;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
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9
月4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稽;再
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5月19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第3615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361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2日 112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3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03月25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56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400號,嗣經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再字第8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1號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