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78號
TCDM,114,聲,29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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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12477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侵占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籍設於戶 政事務所,居所地因無此地址而遭郵務機構退回,且受刑人 目前遭另案通緝,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客觀上難期待其 陳述意見,考量本案屬於刑度輕微之案件,自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8月17日至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2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4年6月2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18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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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