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74號
TCDM,114,聲,297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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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敦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敦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徐敦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前案定刑之刑度已大幅
降低,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訊問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344號 114年度執更字第234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400號 114年度執更字第234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073號 114年度執更字第234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8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715號 114年度執更字第234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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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