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53號
TCDM,114,聲,295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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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
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
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
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自釋放日
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
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
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應於每週
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本件聲請人羈押期間業已屆至,
依法應無條件釋放,原裁定卻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及其他附
隨處分,顯於法未合;又原裁定命聲請人接受電子腳環之科
技設備監控,已足以達到追查及掌握聲請人生活蹤跡及活動
範圍之目的,是原裁定再命聲請人需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乙情
,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洵有未洽;爰依法聲請解除
定期報到,倘若認仍有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減少報到之
頻率並延長報到的時間等語。
二、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
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而依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
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
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
長或撤銷之;第113條、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
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第8
項、第9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聲請人自釋放日起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腳鐶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應於每週二、四、六上
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報到各1次,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
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之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
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
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
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
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
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
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
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羈押,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
,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復查「公民及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9條第3項第2句亦規定「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
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
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並未否定法院審酌
個案情況可採用替代辦法取代羈押之權限。上開見解雖係停
止羈押後法院得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理由,惟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關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規定,於法院依
第108條第8項規定為被告限制住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爰引上開見解作為撤銷羈押
後法院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或減少定期報到時間,然依上開規定
,原裁定內容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視為撤銷羈押後法院
得命被告遵守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泛稱於
法未合、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衡以聲請人於依原裁定內容接受電子監控期間,屢有觸發
告警訊息,甚至電子腳鐶呈現離線且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事
,此有卷附之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及本院
114年7月25日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益見原裁定命聲請人
以定期報到方式,補強電子監控不足處之重要性。又聲請人
前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程序時,經本院告知接獲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聲請人未依裁定內容
報到等情,惟聲請人當庭表示「我還是不會遵守定期報到的
處分」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益見聲請人前
已有不遵守定期報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避審判
及後續刑事案件執行之可能,故仍有原裁定所諭知「應於每
週二、四、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之必要,亦無減少或變更報到
時間之可能。
㈤審酌目前強制處分內容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原則,仍屬適當而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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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