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08號
TCDM,114,聲,290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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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26號、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7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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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