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優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優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張優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 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 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受刑人張優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8日8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2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