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70號
TCDM,114,聲,287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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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韋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韋丞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具狀向本
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洪韋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至111年8月11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4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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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