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9號
TCDM,114,聲,286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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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9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雅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
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張雅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第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 第29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 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5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 第29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 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7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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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