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7號
TCDM,114,聲,286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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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HUYNH (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HUYNH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LE VAN HUYNH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
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LE VAN HUY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⑷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⑸有期徒刑1年5月 ⑴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6日至31日 113年11月4日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674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9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2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1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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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