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耀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
財產性犯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質不同,並斟酌各次犯罪時
間之間隔及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暨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 非法持有模擬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8月15日 ③ 112年3、4月間至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4年2月7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369號 編號1-2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4年執更字第269號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