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42號
TCDM,114,聲,284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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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安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助字第23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安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安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馬安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則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
自應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罪
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
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
「無意見」之選項(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11/20 112/11/13 (聲請書誤載為112/11/13-112/11/23) 112/11/10、 112/1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13386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決日期 113/05/01 113/06/11 113/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08/21 113/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4號 編號1、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4執更842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3/06/0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6/1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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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