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同意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
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10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
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
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羅仁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6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15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