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11637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各罪之
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4年3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4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