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09號
TCDM,114,聲,280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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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
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
坦承,並於偵查中明確表明願供出上手,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行已有深刻悔悟。又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而被告自112年9月中起即
專心於工作與照料重病之母,未曾再參與犯罪,亦可證被告
已然悔改醒悟。在此期間內,雖偶有出境紀錄,然皆係為散
心調劑心情,又被告於出境旅遊後15日內即行回國,可證被
告無逃匿之虞,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送審訊問後,坦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涉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以本案被告有5次之犯行,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
預期刑度非輕,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有5次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
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之程序,並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114年5月10日出境至深圳,並於同年月25日
回國,係為出境旅遊,並於15日內即行回國,從而無逃匿之
虞。惟查:觀諸被告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michael」之友人表示:「我猶豫很久問完律師才走」、
「我是直接說我要出去」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
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3頁、114年度偵字第388
28號卷第133頁);此外被告與微信暱稱「Zyy11」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Zyy11」
之友人表示:「我會在廣州或是深圳這裡待一段時間」、「
我台灣出了點事情,我要來閃一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
1張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0頁、114年度
偵字第38828號卷第129頁);被告亦曾向微信暱稱「翔」之
本案中2次犯行的共同被告馮立翔表示:「我要怎知道我現
在落地台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啊」、「剛落地台灣,待個幾
天,要去泰國,我要去工作的啦」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6頁、114年度
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6頁);復觀諸被告曾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沉默」之友人表示:「靠北MIKE找我去泰
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足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
5281號卷第121頁、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1頁)。由
前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10
日出境至深圳前,既已向友人表示「我台灣出了點事情,我
要來閃一下」,並同年月25日回國入境後,旋即表示僅將在
臺灣做短暫停留後,便打算出境前往泰國,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主張其係因旅遊而出境部分,尚屬難
採。
(三)被告故主張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並於偵查中明
確表明願供出上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深刻悔悟等語。然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是否順利供出毒品上手,使偵查機關得
以因而查獲,此固可作為量刑之考量或減輕其刑之依據,惟
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並願意供出上手為由
,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復主張其自112年9月中起即未曾再參與犯罪,從而並無
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惟本案中被告於111
年4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多
達5次,是否非屬無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已
屬有疑,又依前開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
請理由、公訴人對被告聲請具保所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
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
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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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