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志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2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111年5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9日)至111年7月27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27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114年5月28日 同左 11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