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被 告 劉至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就所知如實供述,與被告關聯較
多之同案被告劉覲瑄亦已到庭作證,又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
大多不認識,故應無勾串之虞。被告已全部坦承交代,顯見
其願意承擔責任,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因協助同案被告彭正
宇處理虛擬貨幣糾紛,因一時激動而涉入本案,被告本有幸
福美滿之家庭,因一時誤觸法網,致無法照顧妻子及甫出生
之兒子,令被告萬般自責,被告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絕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適法,合先敘明。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元修、何佳桑、劉覲瑄、登瑋豪、許勝
傑(下稱本案被告6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坦承部分、否認部分,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
認本案被告6人分別涉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告6人所犯均屬重罪,且被
告楊元修、何佳桑前有通緝之紀錄,加以逃避刑責乃人性
,有事實足認本案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又共犯間於偵查
中有滅證、勾串之行為,部分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述
與先前有異,且被告間部分供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斟酌本案被告6人本案行為侵害被
害人法益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依比例原則,
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趨
吉避凶乃基本人性,且被告所犯關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並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所犯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則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刑度亦非輕,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
行,然其先前之供述有部分不一致,且供詞避重就輕,復
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共犯之供述,以及證人甲男、乙男
、丙男、丁男、翁翊宸、丁男之母之證述情節,有所差異
,審以本案目前尚有證人楊世亘、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正宇
等人待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亦待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
問,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不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或維護
其他被告,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部分,本即非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再斟酌本
案被害人共5人、法益侵害程度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秩序,以及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
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
式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