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宸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639號、第33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宸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六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懇請給予聲請人即被告張宸哲(下稱被告)具
保機會,出去後被告會準時來開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為本案
2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本
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權益,考量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處分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
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自偵查時
起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又依其
陳述應已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斷聯繫,再經綜合評估本案業已
終結、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
、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
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
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
0號6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