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57號
TCDM,114,聲,275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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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2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銘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俊銘(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數
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羈押對人身
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9日以1
1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在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刑期自114年9月2日起算,有
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執行中,前開羈
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由本院依法撤
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9月2日起另案在
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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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