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堂(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慶堂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罪行為涉及竊盜、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其中行竊標的則
包括取選物販賣機之各樣物品、車輛等財物),侵害法益對
象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另斟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表達對於多次接獲意見調查表
之不耐及關注有無後續案件),復依前科紀錄評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質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