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煥政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煥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煥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依法
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民國114年7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
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
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刑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之界限範圍,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