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簡瑞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易楓涉犯肇事逃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 3
0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4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邱易楓涉嫌肇事逃逸案件,證人簡
瑞益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
至該署出庭作證,惟證人簡瑞益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復經拘提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簡瑞益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114年度偵字第5307
號被告邱易楓肇事逃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簡瑞益之必要,
遂依證人簡瑞益之住、居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簡瑞益應
於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經以郵
政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另經
以郵政送達其居所,由本人收受,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及證人簡瑞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惟證人簡瑞益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
稽,且其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證人簡瑞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對證人簡瑞益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