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義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顏義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與前開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
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
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
罰金刑,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 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15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10月28日 114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7日 114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59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