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0號
TCDM,114,聲,259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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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
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
、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
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署押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底起至108年4月止 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4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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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