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59號
TCDM,114,聲,255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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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榮輝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榮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4年4月3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案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分別徒手竊
取不同人之財物,而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相同,其所侵害者
,尚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各罪被害人
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相異,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兼
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㈢此外,關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履行期間長短,均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與本案如何定應執 行刑無涉,受刑人向本院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容有誤會 ,應由受刑人於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



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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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